刘兴平
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陈某某
原告:刘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兴平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占有和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库房的妨害,清除杂物,恢复通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孙永群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将位于烟草公司南端的平房143.01平方米作价2.5万元卖给原告,2007年原告将该房屋拆除并建成了长6.5米,宽2.85米的库房6间,并于2007年10月26日将其中一间卖给明惠作为车库使用,后因二被告长期在该库房前堆放大量杂物,占用通道,致使该车库未能交付给明惠,二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明惠起诉要求解除车库买卖合同并退还订金。
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要求回复通道,清理杂物,遭到了被告的拒绝。
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库房的妨碍,清除杂物,恢复通行。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库房前的杂物已经清除,不存在妨碍的行为,也未实施过侵害别人通行的行为;2、原告不享有主张库房的所有权和物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未取得产权证件。
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5日,原告购买孙永群位于县烟草公司南端的平房143.01平米后,于2007年将该房屋拆建成库房6间,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2007年10月26日原告将其中一间卖给明惠作为车库使用,因二被告在该库房前堆放大量杂物,占用通道,致使该车库未能交付,明惠起诉原告本案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该案经本院审结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被告的行为已妨害原告的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杂物,恢复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孙永群签订的购房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设计变更通知书、修建性规划设计说明书、新建房屋修建设计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明慧签订的库房买卖协议、收条、(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3、库房前堆放杂物照片三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所建库房的占有和使用权人,二被告在原告的库房前堆放杂物导致其无法占有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排除妨害;故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诉请恢复通行,因排除妨害后,并不存在阻碍通行的事实,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库房门前杂物已经清除,不存在妨害行为;原告未取得库房所有权和物权,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
根据法律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虽未取得库房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库房的占有和使用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库房前杂物。
驳回原告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是所建库房的占有和使用权人,二被告在原告的库房前堆放杂物导致其无法占有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排除妨害;故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诉请恢复通行,因排除妨害后,并不存在阻碍通行的事实,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库房门前杂物已经清除,不存在妨害行为;原告未取得库房所有权和物权,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
根据法律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虽未取得库房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库房的占有和使用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库房前杂物。
驳回原告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祖奎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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