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兴平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被告戴某某因妻子身患疾病预约专家会诊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被批准,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6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兴平在审理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案再次延期审理。2017年7月6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刘兴平,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某某于2007年5月7日以建房为名向原告刘兴平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刘兴平立据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以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出资且合伙未结算;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7年5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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