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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平与尉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

原告刘兴平诉被告尉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虹和被告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丹江口市环库路杨垭隧道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组织施工,先后投资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工程中,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原、被告的协议无法履行。经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现金130万元,剩余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无力支付,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刘兴平现金11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引起纠纷,但双方经协商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及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本金115万元计算予以扣除的诉请,因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5万元系利息,依法对此15万元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对被告偿还20万元,因没有约定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2014年给原告出具过一份还款计划,于2015年5月份还他20万元、7月份还他30万元。但原告从2014年开始给我算利息,我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平本金844179元【100万元-{2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44179元(100万元×5.6%÷365天×4倍)}】,偿还2015年2月15日以前合伙期间的利息15万元,偿还自2015年4月28日至付清为止利息按本金844179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予以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5元,减半收取7048元,由被告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光林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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