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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平与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临江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49304Q。
法定代表人:吴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芹,财务主管。

原告刘兴平与被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住院护理费11175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480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2570.5元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二级。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5日晚,因运输砖的车脱轨,原告在对运输砖的车复轨时,车上的砖将原告砸伤。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在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为:腰1骨折、脊髓损伤、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30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024.1元/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0.5天工资2725元。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6月2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1465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在享受新农保待遇79/月,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每月扣减79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1月,仲裁委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2.5元、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伤残津贴20564元、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生活护理费14799元,以上费用合计124996.9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10650元,余额114346.9元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收条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而未缴纳,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15元/天×131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6.4元(3024.1元/月×4月)。3、住院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11175元(31138元/年÷365天×131天)。4、生活护理费。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479.3元(44379元/年÷12月×40%),并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2.5元(3024.1元/月×25月)。6、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退休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退休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替代伤残津贴。本案中,原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二级,原告在退休后,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虽然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满15年,但其可以在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基础上,通过补足缴费至15年的方式,以及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式,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动的期间,并未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丧失了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因工伤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第三,关于赔偿标准以及期间的问题。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原告退休后因工伤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准补足差额,故其损失以伤残津贴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不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符合领取因工伤而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是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审理范围,且此损失原告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此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每月扣减已发放的新农保待遇79元,属于原告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按2491.5元/月(3024.1元/月×85%-79元/月)支付原告基本养老金,并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6.4元、住院护理费11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2.5元,合计100838.9元,已支付14650元,余下861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刘兴平死亡时止按月支付原告刘兴平生活护理费1479.3元、按月支付原告刘兴平基本养老金2491.5元,并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驳回原告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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