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刘铖,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8号时代广场东座10楼1012。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参保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情况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驾驶和乘坐意外伤残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驾驶和乘坐意外医疗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元/天的驾驶和乘坐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其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照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2月14日2时,刘跃新驾驶冀J×××××-冀J×××××挂货车(载刘某某)在106线264KM+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肩胛骨骨折、两侧部分肋骨骨折等伤情,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57283.27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司机专属《保险方案》说明、救援服务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刘某某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57283.27元,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司机专属《保险方案》说明所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驾驶和乘坐意外伤残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按20%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40000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项下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6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3600元;在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限额内支付20000元医疗保险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金636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依照被告与远盟康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及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后的伤残评定应依据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提交的保险合作协议及保险条款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内容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告是否依据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636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刘某某在河北省沧州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xxxx4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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