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营业场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被告江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江益、人保财险连带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3395.77元(13103.91元+117.30元+117.28元+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540元[30元天×(90天+28天)]、护理费12045元(3360元+96.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1380.77元;2.江益、人保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6时50分,江益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客车沿东湖一路行驶至东湖一路、樵湖三路路口时刮撞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无责任,江益负全责。事发后,刘某某被立即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继续右足石膏外固定1月,2个月后复查,故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7月23日回该院复查。经查,江益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因三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刘某某诉至法院。
江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江益将刘某某送至医院,全职陪护两天,垫付医药费2400至2500元。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根据有关票据结合刘某某的实际情况认定。
人保财险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江益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依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据医院发票核算,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且刘某某出院后一个月的医疗费需提供医院证明及处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无医嘱,人保财险不予认可;护理费按96.4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及出院后石膏固定的3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保财险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江益的诉讼主体资格,江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右足多处受伤,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的事实;4.复查门诊病历2张及对应的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复查花费的医疗费及需要进行物理恢复治疗的事实;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
江益未提交证据,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
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因事故住院和治疗的经过,以及刘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3395.77元的事实;证据5,因收据所载护理时间、护理人员与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存在出入,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6时50分,江益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客车,沿东湖一路行驶至东湖一路、樵湖三路路口时,与步行的刘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益将刘某某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刘某某被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右足第2、4、5跖骨近端撕脱骨,右足第2、3、4跖骨挫裂伤,右足及右踝关节少量积液,右足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费13103.91元。2018年4月7日、8日,刘某某由江益陪护。2018年5月5日,刘某某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2.继续右足石膏外固定1月,1月内右下肢禁止踩地受力;3.活血消肿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出院1月后,2月后来院复诊右足X线;5.不适随诊。刘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7月23日至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174.56元(117.28元+57.28元)、117.30元。另查明,江益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江益垫付医疗费2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益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江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江益赔偿。对于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395.77元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支付,但其对保险合同中存在相关约定及刘某某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结合刘某某的年龄、伤情,本院对刘某某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及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35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因刘某某住院的前两日实际由江益陪护,本院结合刘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上述医嘱,确认护理期为住院26天和出院后90天,共计116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1191.30元(35214元年÷365天×116天);5.刘某某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827.07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江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刘某某已预缴,与江益垫付医药费2200元相互折抵,可由人保财险向江益支付1950元,向刘某某支付27877.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27877.0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益195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江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 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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