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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海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力军,男,
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龙凤嘉园*期***楼*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27780823568A。
负责人:王志猛,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海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18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209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51877.9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新下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变更护理费9209元为98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7时11分,被告郑海明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喜峰路迁西县西环路龙跃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交警部门未能调解。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郑海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海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事故认定书无其他免赔免责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8日7时11分,被告郑海明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龙跃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海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海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郑海明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元,在判决时对该笔费用予以扣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18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并提交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33031.95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收到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事故损失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郑海明2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郑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264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方面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务工人员获取收入。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支付劳动报酬单位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13元(23461元/年÷365天×12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9850元,并提交
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酌定200元为宜。6.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600元,该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主张权利所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合法损失为33031.95元(医疗费118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713元+护理费98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郑海明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郑海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上述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国柱

书记员: 武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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