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广宗县。
原告胡某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广宗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州区。
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胡某换诉被告庞某某、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胡某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和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庞某某驾驶鲁N75205汽车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氏祠堂门前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E288M2汽车(载胡某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和胡某换受伤,车辆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胡某换受伤后均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胡某换伤情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胸10、11椎体压缩骨折。两人均住院治疗15天,刘某某花费医疗费7,476.94元,胡某换花费医疗费10,742.46元。二原告病历的出院医嘱部分均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内容。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志杰护理,胡某换住院期间由刘某某的妹妹刘英慧护理。刘某某和胡某换均系平乡县好儿郎童车厂的员工,刘某某2016年3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77元,胡某换2016年3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30元,二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8月12日评定胡某换为八级伤残,胡某换支出鉴定费800元。胡某换之父胡修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杜秀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修云和杜秀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胡某换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8,046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项中规定,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45至150日,护理期为45至60日,营养期为45日至60日。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N75205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刘某某的医疗费为7,476.94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15天计算,刘某某请求以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数额为1,500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刘志杰月工资3,000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1,5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750元,上述各项共计11,676.94元。原告胡某换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胡某换的医疗费为10,742.46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酌定为10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酌定为50天。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数额为10,000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刘英慧的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30%,数额为66,306元。原告胡某换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原告请求18,046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鉴定费为800元。胡某换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22,644.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676.94元,赔偿胡某换121,644.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676.94元,赔偿胡某换121,644.46元。
二、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换800元,被告庞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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