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涛、余国庆,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住所地:原办公地址鄂州市五里墩村滨湖西路环保局综合楼,现办公地址为鄂州市肉联厂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系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辉,(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志祥。
被告:鄂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北路房产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熊丛春,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辉,该办公室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道桂,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曹志祥、被告鄂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鄂州市房屋征收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涛、余国庆、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鄂州市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汪道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被告曹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52000元,借期1年,于2011年12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曹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徐某账户转账600000元。
2011年6月2日,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到期还款,不计息。被告曹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曹志祥账户转账710015元。
2011年6月15日,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不计息、不分红,到期还本。被告曹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6月16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曹志祥账户转账700000元。
2011年8月6日,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73万元,借款期1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曹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2011年8月5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曹志祥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曹志祥账户转账49360元。
2012年6月25日,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鄂州房屋拆迁公司、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刘某某借款85.2万元(有借据),此款于2011年12月30日已还20万元,2012年4月12日还20万元,2012年6月22日还5万元,共计还款45万元,本金还剩40.2万元,结至2012年6月25日,过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为8.8万元,此笔借款实为49万元没有还清。在2011年6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100万元,前后三笔共计欠刘某某借款249万元,截至今日没有还款。鄂州房屋拆迁公司、徐某于2011年8月6日向刘某某借款173万元,截至今日没有还款。上述四笔借款共计422万元,截至今日没有还款。鄂州房屋拆迁公司、徐某承诺分四次还清此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50万元,2012年7月30日之前还款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之前还款100万元,余下172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四笔借款本金过期利息按实际发生计算,以借条为主。
另查明:刘某某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
1994年3月1日,经鄂州市文明城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同意鄂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成立鄂州房屋拆迁公司,隶属鄂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徐某任鄂州房屋拆迁公司经理。1994年3月4日,鄂州市审计事务所作出鄂州审验字(1994)9号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书,认定申报数为5000000元,审验数为500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500000元,流动资产4500000元;审验情况简要说明:由鄂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划拨固定资产500000元,流动资金4500000元。1994年3月1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鄂州房屋拆迁公司开业资金经鄂州市审计事务所验资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市拆迁办又追加5000000元,合计开业资金10000000元”。同日,鄂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鄂州市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证实鄂州房屋拆迁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元,其中:流动资金500000元,固定资金9500000元。
2007年12月10日,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梁民初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凤凰信用社主张被告市拆迁办在投入市拆迁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且被告市拆迁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以其经营和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拆迁办公室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凤凰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后因凤凰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鄂州法立民上裁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2年6月4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鄂州编字(2012)30号“关于调整全市拆迁安置管理体制的批复”,同意将“鄂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鄂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定性;(二)原告出借的金额及被告实际下欠的金额;(三)曹志祥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鄂州市房屋征收办是否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出借人是公民,借款人也是公民和非金融机构企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原告出借的金额及被告实际下欠的金额。根据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以及汇款的凭证,2010年12月16日的借据上虽注明852000元,但实际汇款600000元,该借据包含了按月息3.5%计算1年的利息,故本次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0元;2011年6月2日的借条上虽注明100万元,但实际汇款710015元,该借据包含了按月息3.5%计算1年的利息,故本次实际借款本金为710015元;2011年6月15日的借条上虽注明100万元,但实际汇款700000元,该借据包含了按月息3.5%计算1年的利息,故本次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加上2011年8月6日借款173万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实际出借本金3740015元。因借据上有被告徐某的签名和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的公章,故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应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还款的义务。对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
1、本金600000元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5.56%的4倍,利息为3655.89元;(2)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按年利率5.81%的4倍,利息为17191.23元;(3)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按年利率6.06%的4倍,利息为22314.08元;(4)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为38689.81元;(5)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6.56%的4倍,利息为75916.27元;(6)因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200000元,抵扣上述利息157767.28元后,余下42232.72元应抵扣600000元的本金,即本金下欠557767.28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11日,按年利率6.56%的4倍,利息为41702.04元;(7)因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于2012年4月12日还款200000元,抵扣上述利息41702.04后,余下158297.96元应抵扣557767.28元的本金,即本金下欠399469.32元,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56%的4倍,利息为16369.27元;(8)本金399469.32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为3867.3元;(9)因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于2012年6月22日还款50000元,抵扣上述利息20236.57后,余下29763.43元应抵扣399469.32元的本金,即本金下欠369705.89元,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6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为3834.81元;(10)本金369705.89元自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年利率6%的4倍,利息为137226.72元;(11)本金369705.89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的1倍(原告方起诉时请求: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继续计算),利息为20516.14元。因此,截止2014年12月25日,本金为369705.89元,利息为161577.67元。
2、本金710015元自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为17184.31元;(2)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56%的4倍,利息为171292.71元;(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为14238.43元;(4)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年利率6%的4倍,利息为263542.01元;(5)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的1倍(原告方起诉时请求: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继续计算),利息为39400.97元。因此,截止2014年12月25日,本金为710015元,利息为505658.43元。
3、本金70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6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为10649.21元;(2)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56%的4倍,利息为168876.56元;(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为14037.59元;(4)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年利率6%的4倍,利息为259824.66元;(5)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的1倍(原告方起诉时请求: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继续计算),利息为38845.21元。因此,截止2014年12月25日,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492233.23元。
4、本金1730000元自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按年利率6.56%的4倍,利息为380780.74元;(2)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利息为34692.9元;(3)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年利率6%的4倍,利息为642138.08元;(4)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的1倍(原告方起诉时请求: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继续计算),利息为96003.15元。因此,截止2014年12月25日,本金为1730000元,利息为1153614.87元。
综上,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下欠原告方本金为3509720.89元,利息为2313084.2元。
(三)关于曹志祥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的四笔借款在时间上存在持续性,且每笔借款借据上担保人一栏均有曹志祥的签名,故被告曹志祥对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下欠原告方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鄂州市房屋征收办是否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注册资金是否不实,已经进行了认定,原告方无其他的证据推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原告方请求被告鄂州市房屋征收办应当在5000000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之间形成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提供汇出款项的相关凭证,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未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故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予支持。被告曹志祥对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下欠原告方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生效文书已认定鄂州市房屋征收办的出资已到位,故被告鄂州市房屋征收办不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09720.89元、支付利息2313084.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曹志祥对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下欠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鄂州市房屋征收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59.64元,由被告鄂州房屋拆迁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曹志祥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直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