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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华与黑龙江泽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泽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105栋11层E号,组织机构代码75866176-9。
法定代表人李胜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旭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黑龙江泽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宏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次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运租赁物,被告已付租赁费61715元,尚欠173838元,尚有扣件2944个未返还。现请求解除双方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73838元,返还扣件2944个,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提货单十张、返货单十五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尚有扣件2944个未返还。证据三、租赁物返还及拖欠租赁费明细各一份(共三页),证实被告尚欠租赁费173838元。证据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未退还的建筑器材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租金。
被告辩称,因经办人扈金城不在哈尔滨,其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宜均不了解。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刘兴华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且合同约定应按日加收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提货人、退还人均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识别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租赁合同虽由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但经本院向时任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的张显峰核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赁物均用在被告承包的征跃小区7号楼、8号楼工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提货单上提货人王来福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提货人张显峰系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合同亦是由其签订,该二人有权代表被告提货,故对该十张提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退还单,虽有部分退还单上退还人并非合同约定的退货人,但因原告承认该退还行为,故对该十五张退还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该欠条可视为扈金成为郭秀胜出具的,对拖欠租金数额、未返还租赁物明细及未返还租赁物租金起算时间的承认,郭秀胜是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代表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扈金成为经办人,故该证据可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关于上述问题的承认,被告虽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征仪路跃兴街地段7号楼、8号楼工地,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个0.012元,油托每日每根0.03元,跳板每日每块0.2元,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委托王来福代理提、退货事宜。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退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止。如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不再继续使用器材应及时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该合同有原告方代表人郭秀胜、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项目经理张显峰签字,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章。
自2012年4月11日起,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陆续从原告处提走6米钢管7000根、4米钢管200根、2.5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1000根、跳板200块、扣件33280个。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尚欠原告租赁费149881元,并有2140根6米钢管、7546个扣件未退还,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经办人扈金成于当日为原告代表人郭秀胜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未退还建筑器材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租金。
2013年6月2日,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退还2140根6米钢管、4602个扣件,尚余2944个扣件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属部门征跃小区项目经理一部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故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73838元的诉请,该租金由两部分构成,其中149881元为2013年2月5日前拖欠,有当日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23957元为2140根6米钢管及7546个扣件自2013年3月15日至6月2日的租金,实际应为27440.80元(2140根×6米×0.02元×79天+7546个×0.012元×79天),因其诉请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44个扣件的诉请,因2013年2月5日尚有7546个扣件未退还,原告承认于6月2日退还4602个,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间违约金6881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数额略高,本院调整为677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兴华与被告黑龙江泽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泽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华租赁款173838元,并返还租赁物扣件2944个。
三、被告黑龙江泽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华违约金67710元。
四、驳回原告刘兴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被告黑龙江泽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宏滨

书记员: 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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