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孟宪光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光,阜平县信访局退休干部。
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光、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因事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申请执行人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段德亮、陈峰、陈先军、高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平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陈先军之妻孟立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的存款302651.57元。
在执行过程中,因冻结期限届满,阜平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阜民执字第162-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存款继续冻结。
案外人刘某某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执异字第16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因该裁定书冻结的存款并非孟立云的存款,而是刘某某的个人存款,刘某某系因开煤场需要,协议借用孟立云的身份证件在农行开户,该笔存款是通过刘某某另一账户转入的。
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2015)阜民执异字第162-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阜民执字第16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银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阜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孟立云的存款应视为孟立云、陈先军的共同财产;陈先军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阜平县人民法院冻结孟立云的存款,并驳回刘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以本院依法冻结的孟立云的存款系其所有为由,要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因银行存款的权属应当依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而本院冻结的存款账户登记在孟立云名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以本院依法冻结的孟立云的存款系其所有为由,要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因银行存款的权属应当依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而本院冻结的存款账户登记在孟立云名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胜玉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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