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供证据,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杜某某,退休干部。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某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口头裁定杜某某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杜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通过被告杜某某介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杜某某经营的水蓝郡尚一特宾馆。2012年9月,装修工程完工。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杜某某尚欠原告装修款25万元,杜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水蓝郡宾馆装修费贰拾伍万元整。〈注:此欠款在农历二月初一以前还清,如果还不上,刘某某有权去宾馆提走每天的交易额,止到欠款还清为止。〉欠款人:杜某某,2015年2月16日。”被告杜某某至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装修工程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杜某某经营的尚一特宾馆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向其支付25万元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某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辩称25万元装修工程款中有38000元是房屋维修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对装修不合格的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意见,因其反诉已按撤诉处理,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装修工程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薛莉莎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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