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现住沽源县。系死者刘某2之父。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2长女。原告:王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鲁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胡庆伟,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在沽源县字路口下坡路段处,三原告亲属刘某2驾驶被告北京福海物流中心所有的京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混凝土)沿盘道沟村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边沟,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混凝土损失、地中农作物受损及京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车主为北京福海物流中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且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三原告近亲属刘某2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2死亡;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同时也说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代建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鲁建军,当时鲁建军让代建国雇佣的刘某2开肇事车辆在沽源县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500元,同时也证明在2016年6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沽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沽源县黄盖淖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三原告的身份适格;5、沽源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一份、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该两份证据主张三原告近亲属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6、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死者刘某2于2008年至死亡生活在沽源县,同时,关于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刘某2在本次事故中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建军系该事故车辆的直接使用人。
原告刘某1、刘某某、王枝与被告鲁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否认,并放弃答辩主张。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事实确充分。故对原告刘某1、刘某某、王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故因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保险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满昌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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