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人民币34,474.61元(含被告支付的2万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49,000(7,000元/月×7个月)、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残疾车在本区场北路长临路东约1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签收情况,分别是2,957元、3,279.5元、4,050元、4,669元、5,221.5元、4,571元、6,005.3元、5,364.5元、5,466.5元、5,932.5元、5,986.5元、7,083.5元、2,88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的原则无异议,被告方愿意为她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但被告是残疾人,家庭经济能力很差,丈夫无业,要求酌情确定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该扣除伙食费180元,被告方预付了2万元;2、交通费,认可300元;3、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4、物损费,认可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认可一二期一并计算105天,认可30元/天;7、护理费,认可一二期一并计算105天,认可40元/天;8、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予以佐证,银行流水无法确认是工资交易,且无事发后的流水,无法确认误工减少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期限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综上认可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9、鉴定费,无异议;10、残疾赔偿金,无法证明其收入、居住均在城镇满1年,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实际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南新村区域,但是因属于违章搭建的建筑范畴,居委会、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等均无法出具居住证明。原告认为,只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使其居住地位于农村,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残疾车在本区场北路长临路东约1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34,474.6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被告预付医疗费2万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150-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记载,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间原告该帐户一直有来自骑手平台的交易金额。裕湾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公司是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的代理商,2018年1月获得通河新村板块代理权,该公司根据系统数据记载,刘某某自2018年1月起以来一直在通河新村板块从事骑手工作,工资按单计算,由板块负责人按月支付。2018年9月受伤后不再从事骑手工作。
(三)原告陈述自己居住在本区罗南新村区域,但始终未告知具体地址,以便被告及本院核实,也未能提供任何居住在该区域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对原告之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金额为34,294.6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预付的医疗费予以抵扣;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被告酌情认可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3、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酌情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200元;4、根据住院天数,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1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4,2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49,000元,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原告主张7,000元/月的依据也不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36,000元;8、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2,08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本院认为,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居住的任何依据,就连具体地址也未告知,更无从说起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依据,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60,7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结果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11、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294.61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0,174.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8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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