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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为同村村民,在2013年——2015年被告在我处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38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购买材料给我出具欠条29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价值2692元的材料,2015年4月3日购买材料价值293元。在此期间被告归还了8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我出具了欠款59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不包括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4月3日的货款,我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1985元。被告张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经营装饰材料,2013年至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下欠部分装修材料款未能清偿,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材料款59000元整(兴亮装饰),伍万玖仟元整,张坤,2017年1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7日张坤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誉锦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7日张坤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卖方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买方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59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395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岳军勇

书记员:王誉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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