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昌,男,住山西省定襄县,由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西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南招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梁世岐,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79137637XW。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主要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37号。
主要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80609203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后坡。
主要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彬,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曹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张立文、韩艳艳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安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周、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2806.35元;2、诉讼费用由5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驾驶的“晋H×××××、晋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途经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处同王树凯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及石炳勇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眼眼球缺失,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近端骨折等,经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六级、九级、十级。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无责任。王树凯驾驶的“冀F×××××、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石炳勇驾驶的“冀J×××××、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刘某某驾驶的“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需核实有无免赔情形及车主垫付情况,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先由交强险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承担。第二次事故原告车辆未与我司投保车辆相撞,故第二次相撞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若承担比例不应超过25%。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鉴定费出租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按照一人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支持,伙补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标准过高,亲属关系证明须有派出所证明核实真实性,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提交的3张外购票据均未显示购买人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左眼摘除的费用以及造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的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的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F×××××、冀F×××××”的所有人为曹周。“晋H×××××”的所有人为刘慧杰,“晋H×××××”的所有人为徐树峰。
(第一次事故)2016年5月26日2时,王树凯驾驶“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处时,与石炳勇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第二起事故)2016年5月26日3时,刘某某驾驶“晋H×××××、晋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F×××××、冀F×××××”发生追尾相撞,两次事故造成王树凯、兰秀峰死亡,刘某某、张春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15号”,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王树凯负主要责任,石炳勇负次要责任,张春贺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刘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春贺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兰秀峰为事故车辆“晋H×××××、晋H×××××”的乘车人,张春贺为事故车辆“冀F×××××、冀F×××××”的乘车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53.1元,救护车费420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9910.35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523.75元。原告刘某某还产生人血白蛋白药费1620元,在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产生眼球定做费用8900元。
2016年11月18日,忻州市中医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
2016年8月9日,定襄县河边镇南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刘某某的父亲刘俊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罗蝉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哥哥刘兴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妹妹刘新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杨秋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8月7日因病死亡,长女刘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众喆,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6年11月29日,山西省定襄县河边镇南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刘某某其配偶杨秋林因病去世,两个孩子由刘某某抚养。
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F×××××”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J×××××”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车辆“晋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座。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保单、户口簿、单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生命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二次事故原告车辆未与我司投保车辆相撞,故第二次相撞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若承担比例不应超过25%,因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二起事故中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王树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石炳勇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山西国康大药房及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均无医嘱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支持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费属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抗辩称对营养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6253.1+89910.35+8523.75=10468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共计5400元;
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19779÷365×54=2926元;
4、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7784÷365×176=27863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某某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伤残系数为52%,11051×20×52%=114930.4元;
6、鉴定费:1500元;
7、交通费:42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刘俊连,罗蝉、刘众喆、刘苗四个被扶养人,前6年的年赔偿总额为9023×6×52%=28151.76元,之后4年的年赔偿总额为9023×4÷3×2×52%=12511.89,最后3年的年赔偿总额为9023×3÷3×52%=4691.96元,共计45355.61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某某为6级、9级、10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4862.21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
2926+27863+114930.4+1500+4200+45355.61+18000=214775.01元;
医疗损失项下:104687.2+5400=110087.2元。
因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王树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石炳勇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事故车辆“冀F×××××、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冀J×××××、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17)冀0624民初371号案件中,原告张春贺的损失为100643.3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66541.35元,医疗损失项下34101.99元。(2017)冀0624民初435号案件中,原告兰晓娟、兰天、兰玉林、李桂英的损失为920316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750558.5元;财产损失项下:169757.5元。(2017)冀0624民初440号案件中,原告王艳颖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项下621184.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10087.2÷(34101.99+110087.2)×10000=7635元,在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214775.01÷(66541.35+214775.01+750558.5+621184.5)×110000=14291.83元,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7635+14291.83=2192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214775.01÷(214775.01+750558.5)×110000=24473.67元,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24473.67=34473.67元。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324862.21-21926.83-34473.67=268461.71元。
因本院认定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王树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石炳勇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故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
(2017)冀0624民初371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贺剩余损失的1/3即24402.45元,(2017)冀0624民初435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晓娟、兰天、兰玉林、李桂英剩余损失的25%即195211.26元,(2017)冀0624民初440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颖剩余损失的1/3即160163.99元。(2017)冀0624民初371号、(2017)冀0624民初435号、(2017)冀0624民初437号、(2017)冀0624民初440号四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案件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J×××××、冀J×××××”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的25%即67115.43元。
(2017)冀0624民初435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晓娟、兰天、兰玉林、李桂英剩余损失的25%即195211.26元,(2017)冀0624民初435号、(2017)冀0624民初437号两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案件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F×××××、冀F×××××”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的25%即67115.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的50%即134230.85元。
综上可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2192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3447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6711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6711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34230.8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21926.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34473.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67115.4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67115.4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3423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3元,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被告曹周负担1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255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张立文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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