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义
王明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
吴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王琪(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刘兴义、上诉人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食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上诉人中兴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王琪,被上诉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兴义受中兴食品公司下属的雨亭岭茶场雇请,修理车间木板隔层,在工作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致残,中兴食品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兴义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疏忽大意,导致自己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中兴食品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刘兴义上诉称“上诉人从事木工行业工作,应当按照建筑业计算损失;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偏低”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刘兴义无工匠证,没有从事村镇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兴义在房顶作业时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刘兴义受伤后构成捌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兴义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兴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个人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中兴食品公司属于企业,其与刘兴义之间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原审适用该条款确有不当,但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上诉人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中兴食品公司上诉称“公司把做木板隔层工作承揽给了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中兴食品公司在一、二审中既没有提交承揽合同,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刘兴义负担558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兴义受中兴食品公司下属的雨亭岭茶场雇请,修理车间木板隔层,在工作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致残,中兴食品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兴义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疏忽大意,导致自己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中兴食品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刘兴义上诉称“上诉人从事木工行业工作,应当按照建筑业计算损失;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偏低”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刘兴义无工匠证,没有从事村镇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兴义在房顶作业时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刘兴义受伤后构成捌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兴义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兴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个人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中兴食品公司属于企业,其与刘兴义之间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原审适用该条款确有不当,但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上诉人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中兴食品公司上诉称“公司把做木板隔层工作承揽给了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中兴食品公司在一、二审中既没有提交承揽合同,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刘兴义负担558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兴食品有限公司668元。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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