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关平
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钟道义
钟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关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道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公安县。
被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28号。
负责人:陶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关平诉被告钟道义、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钟道义,被告钟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道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518元(取整);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钟道义驾驶一辆属被告钟某所有鄂D×××××牌号小车沿207国道由章庄铺往东岳庙方向行驶,途经脉气湾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刘关平驾驶一辆鄂D×××××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钟道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89794元(取整)。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30日,营养期为13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
经调查,被告钟道义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20518元(取整)。
被告钟道义、钟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费用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及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8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1274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
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护理费11090元,误工费2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19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105193元;原告财产损失68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8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27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道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27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钟道义垫付的费用80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垫付费用10000元,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关平人民币218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依法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钟道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8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1274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
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护理费11090元,误工费2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19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105193元;原告财产损失68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8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27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道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27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钟道义垫付的费用80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垫付费用10000元,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关平人民币218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依法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钟道义负担。
审判长:池茂大
书记员:蔡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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