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关东,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637号金融大厦4楼。负责人:马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萌,该公司职员。
刘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的车辆鲁N×××××号车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8年4月18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吴桥县宋门工业园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昊通树脂厂门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祝培云放置在公路两侧的空地上的公路商砼摊铺机相撞,造成其车辆和公路商砼摊铺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加盖了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且有交通警察的印章,足以证明其真实合法性,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施救内容不认可,原告出具了吴桥县陈宪泉车辆施救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实其施救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鉴定内容明显不具备法律严谨性,定损价格过高,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基础上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公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票面显示的项目不能认定为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上显示:服务名称为:公估费,无需再证明该费用系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关东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德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1560元、公估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2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关东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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