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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等与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某某
李杨芹
刘某某
沈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谢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李杨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杨芹母亲),女,住当阳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铭,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一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与被告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原告李杨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某,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铭,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53619.33元【医疗费95471.88元,误工费5550元(4500元/月÷30天×37天),护理费3156.45元(31138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01048.33元-122000元)×40%=231619.33+122000元=353619.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丧葬费23660元,停车费2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李德付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德云由当阳窑湾方向沿白龙村道往庆丰岗村方向行驶至当枝路15.1公里路段转弯上当枝路时,遇被告沈某驾驶鄂E×××××号小车由半月方向沿当枝路往当阳方向直行,两车相撞,造成李德付、李德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德付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去世。
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配件及修理费2000元。
另查,被告沈某驾驶的鄂E×××××号小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丧葬费26000元,原告事故车辆的停车费200元,合计37200元。
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依据。
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
误工费应提交纳税证明,如果没有应按行业标准计算。
交通费没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过高。
财产损失需要提供票据。
丧葬费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们认为沈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核减。
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参照制造业的标准110元/天计算。
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予以核实或者护理费用支出清单、明细进行核实。
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建议在500元内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即使在沈某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只能支付1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财产损失同意人寿的意见。
丧葬费没有异议。
停车损失属于原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当阳佳宏陶瓷艺术品厂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厂与李德付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德付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9时10分许,李德付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李德云由当阳窑湾方向沿白龙村道往庆丰岗村方向行驶至当枝路15.1公里路段左转弯上当枝路时,遇沈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半月方向沿当枝路往当阳方向直行,两车相撞,造成李德付、李德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2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德云不负事故责任。
李德付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95471.88元。
经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德付系车祸造成头胸部损伤致机体功能障碍死亡。
沈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沈某为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垫付赔偿款37200元,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刘某某系李德付之妻,李某某、李杨芹系李德付子女。
本院认为:1、被告沈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将李德付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沈某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8375.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67452.58元。
二、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返还被告沈某37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负担19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沈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将李德付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沈某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8375.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67452.58元。
二、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返还被告沈某37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杨芹负担19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841元。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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