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王某朝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朝,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王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朝合伙购买货运汽车一辆经营运输,2013年10月双方散伙清算时达成协议,该车辆折价50000元归被告王某朝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去办理车辆检验时方得知,该车已于2013年9月被划定为黄标车,属依法报废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存在重大误解,撤销原、被告间的协议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朝与李占江达成买卖车辆协议,约定李占江一次性支付购车款23500元,并无偿帮助王某朝办理报废手续,补贴资金归李占江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涉案车辆变价款23500元,原告方作为合伙人亦享有分配的权利。原、被告间关于利润分配虽无明确约定,但双方在散伙清算时对于车辆折价款约定平均分配,故对于此笔款项亦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应得部分。被告主张对原告享有3000元债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朝返还原告刘某某车辆折价款1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3元,被告王某朝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朝合伙购买货运汽车一辆经营运输,2013年10月双方散伙清算时达成协议,该车辆折价50000元归被告王某朝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去办理车辆检验时方得知,该车已于2013年9月被划定为黄标车,属依法报废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存在重大误解,撤销原、被告间的协议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朝与李占江达成买卖车辆协议,约定李占江一次性支付购车款23500元,并无偿帮助王某朝办理报废手续,补贴资金归李占江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涉案车辆变价款23500元,原告方作为合伙人亦享有分配的权利。原、被告间关于利润分配虽无明确约定,但双方在散伙清算时对于车辆折价款约定平均分配,故对于此笔款项亦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应得部分。被告主张对原告享有3000元债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朝返还原告刘某某车辆折价款1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3元,被告王某朝负担187元。
审判长:李珊珊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李昊
书记员:刘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