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马某某等与贺子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子会。
委托代理人:崔林刚,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王建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受害人王建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茹(系受害人王建龙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妹(系受害人王建龙二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子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林刚、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慧茹及四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受害人王建龙驾驶三叶牌助力三轮车沿2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相对行驶驶入逆行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叶助力车损坏,王建龙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建龙被其他车辆碾轧,碾轧车辆逃逸之后王建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拖挂,该事故造成王建龙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及调查认定:肇事逃逸机动车驾驶人与贺子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龙无事故责任。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王建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共计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发生致王建龙死亡,给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为宜。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死者王建龙的母亲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王建龙、王海燕两个子女,被扶养年限为14年,每年的生活费是3067元(6134元÷2);长女王慧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年,每年的生活费为3067元(6134元÷2);次女王慧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2年,每年的生活费是3067元(6134元÷2)。第一年,王慧茹茹的扶养费为2045元,王慧妹的扶养费为2045元,刘某某的扶养费为2045元。后续11年王慧妹的扶养费是33737元,刘某某的扶养费为33737元。再后续2年刘某某的扶养费为6134元。因此,刘某某的扶养费为41916元,王慧茹的扶养费为2045元,王慧妹的扶养费为35782元。综上,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以上损失共计3330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贺子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与肇事逃逸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子会不能提供在本次事故中自己当时是碾轧的尸体,因此,贺子会应当对王建龙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贺子会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信达财险河北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23049元由贺子会负责赔偿,贺子会赔偿后享有对肇事逃逸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110000元;二、贺子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各项损失223049元;三、驳回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026元,由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负担526元,贺子会负担15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贺子会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贺子会虽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律赋予其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并未申请复核,故一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建龙被第一辆车撞倒后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建龙被其他车辆碾轧,碾轧车辆逃逸之后王建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拖挂,该事故造成王建龙当场死亡。上诉人贺子会虽辩称其碾压、拖挂王建龙时,受害人王建龙已经死亡,但其仅能提供交警部门对于证人曾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证人曾某系听说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系乘车从事发地经过时看到受害人,在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上诉人贺子会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在不能认定是那辆车造成受害人王建龙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所有碰撞、碾压、拖挂受害人的车辆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等价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慧茹、王慧妹要求上诉人贺子会、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贺子会、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赔偿完毕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行为人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上诉人贺子会负担141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孙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