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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某某

原告刘某某,住址明水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址明水县明水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因住址不详,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按照约定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本金140000.00元、利息98200.00元(1、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金额为100000.00元X0.02X38个月=76000.00元;2、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金额为40000.00元X0.015X37个月=22200.00元),合计238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873.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按照约定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本金140000.00元、利息98200.00元(1、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金额为100000.00元X0.02X38个月=76000.00元;2、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金额为40000.00元X0.015X37个月=22200.00元),合计238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873.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艳艳
审判员:王会有
审判员:郑彦斌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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