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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系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自由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鸦铺村(207国道2040+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兰业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兰业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系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李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系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荆门市掇刀区。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各款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中,该条第三款、第四款是关于增资瑕疵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某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该两款规定情形,因此不应适用该条规定。2、本案增资扩股在债务形成之后,依据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3、王某某一审请求刘某某对本案债务在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补充责任,超越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4、王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辩称,1、刘某某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出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2、本案王某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兰业勤以诉讼保全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也对其他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某某对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刘某某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业勤及千里香米业公司述称,同意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本案借款是兰业勤个人所借,与股东刘某某无关。李枝林未到庭陈述意见。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里香米业公司和兰业勤共同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3690.67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73690.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322109.66元)。2.判令兰业勤、李枝林、刘某某对千里香米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向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千里香米业公司、兰业勤、李枝林、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4日,兰业勤出具借条向王某某借款,内容为: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180000元)。此款2013年12月15日归还。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兰业勤,并加盖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王某某依约分两笔将100万元(一笔98万元、另一笔2万元)转至兰业勤账户。2014年7月1日兰业勤在借据左下侧签署“担保人兰业勤”。2008年1月11日,千里香米业公司由股东兰业勤、李枝林、刘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万元(每人均出资人民币70万元)。2014年7月8日,千里香米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万元整。荆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出资情况显示:千里香米业公司应缴资本为900万元,实缴资本为兰业勤49万元,李枝林70万元,刘某某70万元。2015年7月16日,王某某因与兰业勤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兰业勤对第三人史兴东拥有的债权70万元(该债权附条件的付款人为李延雄),并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保全费4020元,后因王某某确认李延雄对史兴东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实施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1.王某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实施保全措施,能否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王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虽未实施保全措施。但本案的诉讼时效自王某某提交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书之日起中断,故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借款为兰业勤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兰业勤与公司共同债务。兰业勤、李枝林、刘某某三股东均未按规定向千里香米业公司履行增加出资义务,应否对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千里香米业公司及兰业勤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故应由兰业勤与加盖公章的企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刘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此,兰业勤、李枝林、刘某某应对王某某在未履行增资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借款本息的认定。本案中2013年6月14日兰业勤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18万元,而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故可推算出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兰业勤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偿还20万元和472000元。现王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73690.67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本金473690.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业勤和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73690.6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7369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兰业勤和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则由李枝林、刘某某分别在出资未缴足的230万元范围内对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某某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8元,由被告兰业勤、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王某某补充提交一组证据: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执34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2017)鄂0804财保12号民事裁定、(2017)鄂0804执272号执行裁定,拟证明千里香米业公司在增资时因公司亏损或对外负债已无偿还能力,公司在不具有偿债能力情况下,为使公司增加偿债能力,公司股东才追加出资。经质证,刘某某、兰业勤、千里香米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王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及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增资并不是为了偿债,而是为了扩大公司经营,增资扩股后肯定扩大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但不是唯一的目的,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该组文书表明千里香米业公司的财产,在其他案件中被执行或查封,不能证明该公司增资系为偿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千里香米业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690万元;其中,刘某某认缴出资2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香米业公司)、兰业勤、李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原审被告兰业勤及作为千里香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争议在于,(1)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2)一审判决是否超越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债务是否已罹于时效。1、刘某某上诉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虽未明确究竟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哪一款,但据判决结果看,适用的应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据该条第二款前句,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包括公司增资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并未区分债权发生的时间,未将具有请求权的债权人限定为增资后新发生债权的债权人。因此,本规定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刘某某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但该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就特定执行案件的答复,仅针对执行中的个案;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且效力高于个案答复。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而非该复函。2、王某某一审请求刘某某对本案债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刘某某在未缴足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论从责任范围还是承担责任的顺序上看,连带责任是一种比补充赔偿责任更重的责任方式。王某某主张一种较重的责任方式,而一审结合审理情况选择一种更轻的责任方式,不能谓为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3、对于王某某曾申请财产保全,刘某某并无异议;其异议在于,王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系向兰业勤主张权利,而非向刘某某主张权利,该事由不导致对刘某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王某某此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王某某曾于2015年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因此,至其本次起诉时,本案债权未罹于时效。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基于代位权原理。公司债权人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责任的实质在于,替代公司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得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据此,只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本身未罹于时效,该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原理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该债权时,该股东也不得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刘某某的时效抗辩不成立。综上,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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