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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唯灵(刘某某儿媳),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郭某弟弟),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唯灵,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在杭锦后旗河套医院住院治疗)245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护理费106.36元/天×59天=6275.24元、误工费106.36元/天×177天=18825.72元、伤残赔偿金32975×20年×10%=6595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9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3048.5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20时,被告郭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与公园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周根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郭某、周根文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在杭锦后旗河套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24507.55元,其中被告郭某向原告垫付的4600元医疗费已包括在医院出具的出院结算单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史翠林护理,职业为个体户。后经巴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并需进行二次手术。经查,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郭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我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对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刘某某和周根文共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每人垫付多少按照两伤者各自花费的医疗费用比例分配。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并未有医嘱注明需要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故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中,住院病历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客观反映原告的病情,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的注明,故本院对病历中出院医嘱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史翠林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举证意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20时00分,被告郭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与公园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周根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根文、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郭某、周根文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河套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肘关节外伤;3、左上肢神经损伤;4、高血压,共支出医疗费24309.55元,其中46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郭某垫付。2017年9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为十级伤残并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80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59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及另案的周根文(原告丈夫)在”交强险”项下共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与案外人周根文驾驶车辆(后乘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郭某与周根文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郭某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注明的加强营养仅为住院期间的处理意见,无法证明其出院后是否仍需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天数,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本院仅按原告在杭锦后旗河套医院实际住院天数59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史翠林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本案原告刘某某与另案原告周根文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根据刘某某与周根文在交强险项下各自支出的医疗费用占二伤者支出医疗费用总额的比例计算可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90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该款项,故此部分赔偿款应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予以核减。被告郭某前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该部分垫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后由原告返还于被告郭某。原告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明确权利与责任,属于必要的鉴定,鉴定结果也与被告郭某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由此支付的鉴定费应以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309.55元(被告郭某已垫付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4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3、护理费38820元/年÷365天×59天=6275.01元;4、误工费38820元/年÷365天×177天=18825.04元;5、营养费100元/天×59天=5900元;6、残疾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10%=6595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1590元,以上共计1397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0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不含交强险项下已垫付的医疗费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2640.42元;三、原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付后给被告郭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雷 平

书记员:梅日更高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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