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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现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现住灵寿县,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014年,我给被告开发的房地产工程从事电气焊作业,被告共欠我工料费25600元。
我无数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给我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困难。
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费欠款25600元及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确实是欠刘某某的钱,但是他干的工程不符合标准。
干了12个车库门,有6个换了电机,有一个或者两个打不开。
我的羊场,他给我焊的栅栏全部裂开了。
羊场买钢管、方管和焊条我出了四五万元,刘某某必须赔偿的我料钱。
我告诉刘某某我最近没有钱给他,等以后有钱了再给他。
等他把我的四五万元料钱给了我我再给他结账。
电机卖了以后我让他给我换他也不给我换,一个电机六七百块钱,换了六七个电机。
我都有证人和票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做工后,被告理当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其未给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给其干的工程不符合标准,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2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做工后,被告理当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其未给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给其干的工程不符合标准,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2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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