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元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春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2013)高民初字第87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刘某某与刘三庆为父女关系。
2006年8月24日,于春元出具欠据,载明借刘某某现金40000元。
其所提交的河北省蠡县天润助剂厂(以下简称天润助剂厂)的11张欠据为欠款的原始凭据,提交的其他书
面证据与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父亲刘三庆与于春元是经营天润助剂厂的合伙人,刘某某起诉的款项是刘三庆对天润助剂厂的投资,欠款是天润助剂厂所欠,刘三庆与于春元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算清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关系。
刘某某主张刘三庆与于春元不是合伙关系,于春元提交的证据与借款没有关系。
于春元另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刘某某在2001年8月15日天润助剂厂倒闭时没有主张债权,2006年8月24日于春元出具欠据后刘某某一直未主张债权,2007年到2011年6月份于春元在北京,2011年7月份左右刘某某向于春元主张权利,后2013年10月份刘某某父亲刘三庆去于春元办公室要帐,于春元都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偿还,且刘某某起诉书
中亦明确写明于春元拒绝偿还,故刘某某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刘某某主张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天润助剂厂倒闭后每年都向于春元主张债权,于春元从未拒绝偿还,2006年于春元为刘某某写下欠据,后有几年一直在北京,无法向其主张债务,2011年7月份,刘某某打听到于春元在高阳镇西关拆房盖楼的地方工作,于是刘某某父亲多次去该处找于春元,于春元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但并没有拒绝偿还,起诉书
中说法不准确,证人赵晨某证明2013年麦熟前跟随刘某某母亲在西关拆房盖楼处向于春元主张债权的情况;证人王占某证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多次跟随刘某某刘某某的父亲刘三庆找于春元要账的情况,其中,2006年或者2007年在南圈头村砖厂找到过于春元,2011年7月份、2012年8月份左右在西关拆房盖楼处找到于春元;赵晨旭与王占良均证明于春元未拒绝偿还欠刘某某和刘三庆的欠款;何树贵证言可证明其于2007年10月21日跟随刘三庆在蠡县曲堤乡小汪村找到于春元的父亲,让他帮忙联系于春元,何树贵出具证言后,虽未当庭作证,但于第三次庭审前到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另外,以常大显名义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三庆自2012年到2013年给于春元要过几次帐。
于春元认可曾于2006年6月份在南圈头村砖厂见过王占良,但主张当时未提借款的事,自2006年后再也没有见过王占良,对刘某某方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
证、证人证言等为凭。
原审法院
认为,刘某某要求于春元偿还欠款40000元,提交了2006年8月24日以于春元名义出具的欠据为凭,于春元对该欠据和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于春元主张与刘某某父亲刘三庆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借款为刘三庆对天润助剂厂的投资,该欠款为天润助剂厂所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天润助剂厂的相关材料不能显示刘三庆为天润助剂厂的合伙人,提交的11张借据时间,均为2006年8月24日之前。
于春元收回原有欠据,给刘某某重新出具欠据后,应视为于春元对刘某某债权的认可;综上,刘某某、于春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于春元以刘某某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刘某某起诉书
中认可多次向于春元主张权利、于春元均拒绝偿还为由,主张刘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是,首先,于春元认可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间及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刘某某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刘某某、于春元双方当庭对上述事实的诉辩内容可表明2011年6月前于春元并未拒绝偿还刘某某债务的事实。
其次,于春元出具的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刘某某方向于春元主张权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第三,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表明2011年7月至本次诉讼之前,刘某某通过其父亲刘三庆每年向于春元主张债权,于春元并未拒绝偿还的事实。
综上,刘某某将起诉书
中显示的“多次向于春元主张债权,于春元均拒绝偿还”的内容,更改为于春元“拖延偿还而非拒绝偿还”,刘某某为此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其向于春元主张债权和于春元并未拒绝偿还的事实;刘某某的更改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于春元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刘某某要求于春元于春元偿还欠款4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春元负担。
判决后,于春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
已确认2006年8月24日于春元未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之父刘三庆也承认2006年8月24日的借条由分票据汇总而成,故该借条的内容不真实,不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于春元出示的天润助剂厂的票据证明刘某某从未向天润助剂厂投资,刘某某与投资人刘三庆之间的关系与天润助剂厂无关,刘某某不是适格原告。
二、综合于春元提交的票据等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刘某某之父刘三庆出资与天润助剂厂合伙经营染料的事实,原审法院
对此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
在未查明天润助剂厂与刘某某之父刘三庆的法律关系情况下,认定刘三庆对天润助剂厂的出资性质为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
四、天润助剂厂是合伙企业,于春元为负责人。
天润助剂厂确实收到过刘某某之父刘三庆的投资,于春元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代表天润助剂厂对上述投资款的确认。
故于春元不是适格被告。
五、于春元在原审中主张刘三庆持有染料及染料款价值74900元。
若确认刘三庆与天润助剂厂为合伙关系,刘三庆的投资应通过合伙清算收回;若不能确认为合伙关系,双方互存债权债务应相互抵销。
六、原审法院
认定刘某某更改起诉状内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拖延偿还而非拒绝偿还,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
七、原审法院
认定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于春元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是天润助剂厂的债务,个人不承担。
按照刘某某陈述的“被告均拒绝偿还”,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即使自2011年7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某某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八、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其参加。
原审法院
未依法追加天润助剂厂的其他合伙人,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三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2006年8月24日的借条系上诉人于春元出具,是对此前多笔借款的汇总。
原审法院
确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事实清楚。
二、依据该借条,于春元属于适格被告。
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
对于春元所称的染料及染料款不予审理于法有据。
三、原审法院
综合认定刘某某更改诉状内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充分。
四、本案纠纷与合伙无关,原审法院
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于春元提交佟长友的书
面证言一份,证实于春元、刘三庆曾于1999年底前后租赁其门市合伙经营染料,二人系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认可2006年8月24日的借条系上诉人于春元出具的数张初始单据汇总形成,但对其中的“收到色款壹仟元”、“2.11号
加油100元、2.12号
买珠子1300元”的两张单据不认可。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刘某某与(2014)保民二终字第663号
案的被上诉人刘三庆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刘某某将款交与刘三庆,以刘三庆的名义向于春元出借。
上诉人于春元亦认可2006年8月24日的借条系其向刘某某出具,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该借条及于春元向刘三庆出具的借条所涉款项系于春元提交的数张初始单据汇总形成。
初始单据虽然部分为天润助剂厂及其他合伙人出具,部分为支条、收条等形式,但于春元将上述单据收回后,重新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故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于春元个人应就借条所确定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刘某某属于适格原告,于春元属于适格被告,刘某某有权依据2006年8月24日的借条要求于春元偿还借款。
于春元主张刘某某之父刘三庆曾出资与天润助剂厂合伙经营染料,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代表天润助剂厂对刘三庆投资款的确认,但于春元并未提交合伙协议等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
于春元提交的初始单据,只能证实向刘三庆借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天润助剂厂帐页、销售合同纸等亦无法证实合伙事实的存在;于春元于二审中提交的佟长友的书
面证言,因佟长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
面证言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所涉借条系2006年8月24日出具,并未约定还款时间。
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刘某某向于春元主张权利的事实均无异议。
结合原审王占良等证人的出庭证言,可确定2011年7月至一审诉讼之前,刘某某通过刘三庆每年向于春元主张债权,于春元并未拒绝偿还的事实。
故原审法院
据此认定刘某某将起诉书
中显示的“多次向于春元主张债权,于春元均拒绝偿还”的内容,更改为于春元是“拖延偿还而非拒绝偿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于春元关于出具借条时即表示该款属于天润助剂厂的欠款,不应由其偿还,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于春元主张的染料及染料款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于春元关于刘某某之父刘三庆持有天润助剂厂的染料及染料款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
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因本案系刘某某与于春元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涉及天润助剂厂,故于春元关于原审法院
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于春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春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刘某某与(2014)保民二终字第663号
案的被上诉人刘三庆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刘某某将款交与刘三庆,以刘三庆的名义向于春元出借。
上诉人于春元亦认可2006年8月24日的借条系其向刘某某出具,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该借条及于春元向刘三庆出具的借条所涉款项系于春元提交的数张初始单据汇总形成。
初始单据虽然部分为天润助剂厂及其他合伙人出具,部分为支条、收条等形式,但于春元将上述单据收回后,重新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故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于春元个人应就借条所确定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刘某某属于适格原告,于春元属于适格被告,刘某某有权依据2006年8月24日的借条要求于春元偿还借款。
于春元主张刘某某之父刘三庆曾出资与天润助剂厂合伙经营染料,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代表天润助剂厂对刘三庆投资款的确认,但于春元并未提交合伙协议等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
于春元提交的初始单据,只能证实向刘三庆借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天润助剂厂帐页、销售合同纸等亦无法证实合伙事实的存在;于春元于二审中提交的佟长友的书
面证言,因佟长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
面证言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所涉借条系2006年8月24日出具,并未约定还款时间。
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刘某某向于春元主张权利的事实均无异议。
结合原审王占良等证人的出庭证言,可确定2011年7月至一审诉讼之前,刘某某通过刘三庆每年向于春元主张债权,于春元并未拒绝偿还的事实。
故原审法院
据此认定刘某某将起诉书
中显示的“多次向于春元主张债权,于春元均拒绝偿还”的内容,更改为于春元是“拖延偿还而非拒绝偿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于春元关于出具借条时即表示该款属于天润助剂厂的欠款,不应由其偿还,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于春元主张的染料及染料款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于春元关于刘某某之父刘三庆持有天润助剂厂的染料及染料款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
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因本案系刘某某与于春元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涉及天润助剂厂,故于春元关于原审法院
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于春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春元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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