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沙坤。
原告宋兴灿。
法定代理人宋存普,系宋兴灿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冀A×××××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纱坤、宋兴灿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纱坤、宋兴灿委托代理人李道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2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某某驾驶邦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纱坤、宋兴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4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144.07元、纱坤医疗费2968.82元、宋兴灿医疗费1524.87元,共计86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刘某某误工费7760元,纱坤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刘某某3404.7元、纱坤3404.7元、宋兴灿1123.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3450.3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
证据二、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据三、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
证据四、刘某某、纱坤、宋兴灿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明细单;
证据五、交通费单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万元,投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有异议,药费中包含着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刘某某应为4100元,沙坤应为2900元,宋兴灿应为1500元,以上共计8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误工费刘某某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应按照90天计算,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共计7200元,沙坤的误工费有异议,法院不应支持,因本人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继续工作,为此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对刘某某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应按90天计算,纱坤本人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继续工作,为此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诊断证明中卧床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因是肩胛骨骨折,按照规定应休息60日,宋兴灿住院只是两天,应该按照两天计算,对农林牧渔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票据均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认可数额及刘某某护理期90日,纱坤护理期60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2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某某骑邦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纱坤、宋兴灿受伤。刘某某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100元,宋兴灿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00元,纱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900元。2012年9月19日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4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时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纱坤、宋兴灿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侵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纱坤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刘某某误工费应按2400元/30天*误工天数90日=7200元,纱坤误工费应按1800元/30天*误工天数60日=3600元计算;刘某某护理费应为12825元/365天*90日=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7天=350元;纱绅护理费应为12825元/365天*60日=210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住院7天=350元;宋兴灿护理费应为12825元/365天*住院2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住院天数2天=100元;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就医地点、人数等,故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病情,应分别酌定17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982元,赔付原告纱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128元,赔付原告宋兴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40元,三项共计2595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健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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