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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姚永亮/韩帮民(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张鑫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永亮/韩帮民,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表人:惠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帮民、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鲁LM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检查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尚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1712.83元。
附注:医疗费4984.8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61712.83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法医鉴定费800元,与垫付的300元相抵,被告孙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和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共计8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801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鲁LM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检查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尚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1712.83元。
附注:医疗费4984.8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61712.83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法医鉴定费800元,与垫付的300元相抵,被告孙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和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共计8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801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丽

书记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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