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青,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欣,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6000元。与此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其总是一再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借款证明一张。董某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2、该证明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装修房屋”,被告提供为原告女儿即本案第三人装修房屋的单据18张,共计44066.5元,由此计算原告尚欠被告8066.5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女儿上学提供11000元,共计19066.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提供自己装修单据11张,第三人装修单据18张,证人2名。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第三人刘红英与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5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开始分居。2017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冀058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第三人刘红英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刘红英与董某某均在南宫××××小区有房屋一套,刘红英与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初准备装修上述房屋,原告刘某某作为刘红英之父拿出6万元给被告用于双方房屋装修,2014年6月底装修完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归还原告24000元。另外,第三人刘红英与被告董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关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从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高寨分社调取的账户明细、本院(2017)冀058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冀0581民初898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青、王书欣、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第三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因借款证明内容和日期不是被告亲笔书写,而是第三人书写,不能证明借款证明上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借款证明不予采信,但被告在(2017)冀0581民初898号案的庭审笔录和本次庭审中均承认收到原告6万元用于装修及原告认可被告偿还24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性质,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红英与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离婚,原告作为第三人之父,借予被告和第三人60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为用于第三人及被告的房屋装修,还款虽为被告所还,但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无个人财产之约定,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4000元,因此尚欠的36000元,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18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装修费票据29张,用于证明借款用于本案第三人装修花4万余元,用于自己装修花2万余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用于两人装修的事实存在,装修款有差额也确实存在,但具体差距多大以及现存价值无法确定,再者装修系当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花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和证据情况,为节省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从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扣减3000元。对被告辩称的被告为原告次女上学提供的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给予11000元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1000元属于亲属之间的赠予,不能认定为还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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