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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郄清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红洲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郄清泉
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李根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洲。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清泉。
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根,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郄清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洲、杜新月,被告郄清泉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郄清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清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郄清泉责任比例按照3:7承担。
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住院费82332.47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发生在事故前的医药费1375.1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依医嘱原告需复查彩超、CT、X线,其在高阳县医院支出门诊费3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它票据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虽已经超过60周岁,但尚能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支持5277.40元(15410元÷365天×12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99.60元(32045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经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且需后期医疗费约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21.6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041.60(10186元×40%×14年);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因在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精神损失费以20000元为宜;二次鉴定过程中产生差旅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812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91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451.65元;被告郄清泉赔偿原告1695.12元。被告郄清泉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52370.25元。
二、被告郄清泉赔偿原告刘某某1695.12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郄清泉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52元,被告郄清泉负担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郄清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清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郄清泉责任比例按照3:7承担。
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住院费82332.47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发生在事故前的医药费1375.1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依医嘱原告需复查彩超、CT、X线,其在高阳县医院支出门诊费3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它票据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虽已经超过60周岁,但尚能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支持5277.40元(15410元÷365天×12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99.60元(32045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经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且需后期医疗费约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21.6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041.60(10186元×40%×14年);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因在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精神损失费以20000元为宜;二次鉴定过程中产生差旅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812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91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451.65元;被告郄清泉赔偿原告1695.12元。被告郄清泉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52370.25元。
二、被告郄清泉赔偿原告刘某某1695.12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郄清泉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52元,被告郄清泉负担3666元。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王章明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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