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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兰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兰兰,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843010311M
主要负责人:王新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兰兰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3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马鞍乡榔头村至马鞍乡八一小学方向行驶,行至马鞍乡××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肖丽华、何进梅)因避让相对方向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总计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8867.76元。2016年10月27日,经汉川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1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另,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据此,刘兰兰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兰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按约定承担),刘兰兰自负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并承诺承担对刘兰兰的赔偿义务,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刘兰兰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应当返还陈某某垫付的费用。陈某某反诉要求刘兰兰赔偿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刘兰兰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18867.76元、误工费16560元(3312元/月×15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60天)、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50天×22天)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对陈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车辆维修费1250元。
综上,原告刘兰兰(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57046.76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879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4467.76元,由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7127元;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刘兰兰鉴定费490元(7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兰兰(反诉被告)自行负担。反诉被告刘兰兰(本诉原告)赔偿陈某某财产损失125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兰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046.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49006元(交强险限额内3187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7127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490元;
反诉被告刘兰兰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25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兰兰和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兰兰(反诉被告)领取赔偿款时给付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陈某某垫付和反诉赔偿款27760元(27000元-490元+1250元)。
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共计1000元,由原告刘兰兰(反诉被告)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书记员:张军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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