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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如与贺某、贺分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如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贺某
贺分队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鲍丙祥

原告刘某如。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被告贺分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
委托代理人鲍丙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如与被告贺某、贺分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贺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分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刘某如、被告贺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此时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如医疗费9148.66元、护理费2181.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630.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刘某如、被告贺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此时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如医疗费9148.66元、护理费2181.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630.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栗晴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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