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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顺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全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系鹿泉市顺通建材运销中心的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刘全顺与被告路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150元,如被告逾期视为违约,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称当时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被告,后被告方偿还了4.3万元借款,剩余2.7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有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催款通知均可证实被告路某某确有向原告方借款7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偿还剩余借款2.7万元,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50元,逾期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全顺剩余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内按照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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