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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顺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全顺
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全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系鹿泉市顺通建材运销中心的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刘全顺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顺诉称,2012年4月15日及2012年5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方任何借款,为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3953元,并承担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5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3万元的事实;2、提交2012年4月15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5年12月10日的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方对债权的催要情况;4、2012年5月1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2万元的事实;2、提交2012年5月11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5年12月10日的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方对债权的催要情况.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催款通知均可证实被告李某某确有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两次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为每万元每月150元,逾期利息均为每万元每月2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全顺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内按照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3万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2万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3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催款通知均可证实被告李某某确有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两次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为每万元每月150元,逾期利息均为每万元每月2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全顺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内按照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3万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2万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3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玉国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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