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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孔双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孔双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黄宇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黄炜炜
黄狄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
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周尚哲

原告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刘某某,公司
负责人。
被告孔双双,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
负责人詹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
负责人胡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炜炜、黄狄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运输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子陵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再舟,总经理。
被告周尚哲,司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孔双双、周尚哲、余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太保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刘某某、周尚哲、中华联合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太保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参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双双、余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还查明,被告孔双双系被告刘某某雇请司机,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大型厢式卧铺客车在被告太保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6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乘客座位险46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尚哲、孔双双应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尚哲、孔双双分别系被告余姚运输公司、被告刘某某雇请司机,且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予以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共计5725.62元,剩余损失15025.8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余姚运输公司各承担50%即款7512.9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商业乘客险,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该车乘坐人,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在本案中应在车上乘客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主体既要主张权利,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人向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应待当事人起诉后,综合理赔,此情形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中华联合随州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计款207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3238.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25.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751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乘客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7512.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还查明,被告孔双双系被告刘某某雇请司机,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大型厢式卧铺客车在被告太保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6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乘客座位险46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尚哲、孔双双应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尚哲、孔双双分别系被告余姚运输公司、被告刘某某雇请司机,且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予以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共计5725.62元,剩余损失15025.8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余姚运输公司各承担50%即款7512.9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商业乘客险,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该车乘坐人,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在本案中应在车上乘客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主体既要主张权利,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人向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中华联合随州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应待当事人起诉后,综合理赔,此情形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中华联合随州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计款207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3238.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25.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751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乘客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7512.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10元。

审判长:杨友元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周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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