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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民诉金福山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全民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金福山

原告刘全民。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福山。
原告刘全民与被告金福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冯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民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全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民诉称,2005年1月17日,被告金福山在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07年6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此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999.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999.26元,并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全民申请法庭调取了(2007)滦民初字第1691号案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金福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05年1月17日,原告刘全民为被告金福山提供担保向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金福山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刘全民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9.26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金福山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刘全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原告刘全民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并于2007年7月26日向我院起诉,后于2007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福山支付由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999.26元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福山给付原告刘全民人民币1799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金福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05年1月17日,原告刘全民为被告金福山提供担保向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金福山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刘全民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9.26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金福山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刘全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原告刘全民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999.26元,并于2007年7月26日向我院起诉,后于2007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福山支付由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999.26元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福山给付原告刘全民人民币1799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金福山负担。

审判长:冯娜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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