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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宣区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张商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宣区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鸿,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李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福升公司系李某某、宋海永、李家利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总投资700万元,其中李某某以现金及矿山所需设备、物资出资,占公司67%股份,宋海永以现金出资160万元,占公司30%股份,李家利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公司3%股份,资金及设备于2004年5月底全部到位。协议同时约定,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李家利任总经理,宋海永任副总经理。2005年4月23日,刘某某与宋海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刘某某以180万元价格购得宋海永在福升公司30%股份,并享有宋海永“合作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承担宋海永“合作协议书”中义务;二、本协议生效前刘某某不承担、也不享有该公司“合作协议书”的债权、债务,由宋海永及其它二位股东负责。2005年5月10日,福升公司在工商部门作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宋海永变更为刘某某,同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免去李家利执行董事职务,由李某某担任。2006年4月20日,李某某委托其女儿李华作为福升公司诉讼代理人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债权人倪文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宣化县福升矿产品经销公司所欠原告倪文广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15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按每月22.5万元人民币分六个月还清。结止日为2006年10月31日。二、被告须按月按期偿还借款,如有未按期偿还借款之情况,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作出了(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6月1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6)张法执字第3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升公司位于宣化县东望山、西望山村北大沟尖子山选矿厂的设备。2006年12月16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正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升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化县西望山村的矿产品生产、加工设备及生产、生活用房及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沟村羊圈沟矿山探矿权进行拍卖,2007年7月27日,王登玉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80万元买受该财产。2007年8月1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裁定书裁定,福升公司所有的矿产品生产、加工设备及生产、生活用房及矿山探矿权归买受人王登玉所有。拍卖款支付倪文广欠款外,剩余部分支付了其他基层法院正在执行的债务。2007年7月31日,福升公司不服(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效力,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2007年9月11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民监字第71号裁定书,决定再审。2008年8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倪文广的起诉。倪文广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民再字第4号裁定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倪文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执行。2014年12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07)张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福升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于2007年1月22日被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福升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股东利益,刘某某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2006)张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及此后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均属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属福升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刘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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