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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心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全心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翔

原告刘全心。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全心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全心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全心及车辆驾驶人刘庆春的各项损失已由沧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按照责任分成,承担赔偿义务,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相应保险项目的限额。被告虽然认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全心保险理赔款17431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全心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全心及车辆驾驶人刘庆春的各项损失已由沧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按照责任分成,承担赔偿义务,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相应保险项目的限额。被告虽然认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全心保险理赔款17431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王连连
审判员:赵建功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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