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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山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全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全山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山诉称,2015年11月10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滨公路草桥头路段,与推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36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病历复印费24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105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36061.12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4467元、财产损失1155元,共计356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58元,同时撤回对病复印费24元的主张,总损失变更为34675.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属于行人,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比例。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投保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玉田县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
5.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玉田县同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13890.12元。
6.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3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
7、玉田县兴华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月工资3600元,从而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8、护理人员刘志红身份证复印件1张、玉田县杨家套乡鸿起顺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1500元。
9、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055元,开支鉴定费1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按标准依法核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为行人不予认可,推行二轮摩托车是使用交通工具的一种方式,与行人不是同一概念,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认可承担70%责任。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字迹潦草,且字迹均加盖在红章的上方,存在伪造嫌疑,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误工损失认可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误工期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伤情,认可2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同意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草桥头路段,遇原告推行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全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情况: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推行两轮摩托车穿越公路,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原告因伤住院开支医疗费13538.12元,院外开支药费352元,合计13890.12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治疗内容相符,并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30天,经审查,该鉴定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受伤时为62周岁,但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其从事与之体力相适应的工作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为15600元(120元/天×130天),其主张误工费174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15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护理人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故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55元,经审查,该鉴定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进行误工损失日评定及车辆损失鉴定共开支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890.1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5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3445.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85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全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71.1元,并承担鉴定费630元,以上共计329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全山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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