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沈某与被告秦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经营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2017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75)分5笔转账至被告秦某某账户200,000元,被告秦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望都中通整体收购价款20%定金.贰拾万元整.款项转入秦某某账户”落款处收款人为被告秦某某,并按手印。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定金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庭审笔录证实。
另查明,原告主张约定2017年4月30日交付尾款,并提供2017年3月21日与被告微信聊天确认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尾款。被告认可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但称系二原告及雷沛东与被告协商,如果雷沛东不参与,就是前面协商有变化,进行了一系列新的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协商整体收购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系除二原告外还有雷沛东,系其三人产生纠纷导致收购无法完成,且该收购行为违反公司总部规定,亦违反法律规定。约定交付尾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前并非原告所述2017年4月30日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页面截图、被告提供的网络管理中心文件总网字【2017】0011号《关于规范网点转让的相关规定》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原、被告未能就保定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未能成立、未履行,不能归咎于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收购合同或者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沈某定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刘某某、沈某负担1,825元(已交纳),被告秦某某负担1,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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