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宅基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三口,父亲刘魁、母亲和我。1987年7月,政府根据清理宅基地政策的规定为原告家中居住的房屋及旧宅基地发放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8亩,宅基地上有西房三间。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使用,每年种植蔬菜。2017年3月份,被告突然在该宅基地上堆放了许多石头,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告知被告该宅基地的权属情况,要求其将石头拉走,被告称该宅基地属于老宅曾经有其父亲的份额为由拒绝清理。2018年3月29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上码地基盖房,原告进行阻拦未果,随后找到村委会要求进行处理解决,村干部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保持原状,然后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建国前的老宅,1987年政府已经为原告一家三口发放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将该宅基地确权给原告家中。被告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小山口村委会证明两份;2、怀来县宅基地登记表一份;3、报纸一份;4、照片4张。被告刘学林辩称:1、被告方没有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也没有妨害原告权利的行为;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2、分单一份;3、怀来县林木所有证一份;4、赵新、封忠全证人证言各一份;5、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魁在小山口村有宅基地一处,东至空闲地西边,南至道的北边,西至道的东边,北至街的南边。但该处宅基地证是19**年7月1日核发,根据怀来县土地管理局怀土字[1994]7号文件规定,1987年底以前建住房占的宅基地,凡属这个范围内的宅基地在1987年底以前发的宅基地证全部作废收回,统一换发新的宅基地证,作为确认宅基地使用证的唯一依据。刘魁未在1994年换发新的宅基地证。原告父亲刘魁与被告爷爷刘英、四弟刘铎,曾立分单一份,载明刘英分得北房三间,刘魁分得西房,刘铎分得南房。故该处宅基地存在共有状态。被告于2018年3月在该处宅基地码地基,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学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华、薛继云,被告刘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全享有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该处宅基地存在共有状态,因宅基地面积和权属纠纷,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丈量登记和确认合法面积,颁发宅基地证书予以确认,故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宅基地面积和权属确认之前,应保持现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林停止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王宇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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