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魏艳杰(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孔大江
孔跃进
黄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大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跃进。
被告黄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保定市蠡县城内
负责人:刘文军,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大江、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被告孔大江委托代理人孔跃进、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孔大江骑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7076.38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其中病历取证费10元是原告因此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7076.38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结合肃宁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营养期本院认定,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较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缴纳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内容,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告从事售楼工作,故其误工费可按房地产行业39096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0日,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0711元;原告并未主张依据诊断证明中“三个月内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故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经鉴定原告损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采纳45日,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标准可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每天118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共计224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是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数额合理,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124.38元。
被告黄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孔大江受伤,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26.38元首先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按与孔大江的损失比例赔付968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30%为2207.5元,由被告孔大江赔付70%为5150.8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3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与孔大江的损失比例赔付,赔付数额882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为1492.8元,由被告孔大江赔付70%为34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2207.5元,被告孔大江赔付原告上述损失515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882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492.8元;被告孔大江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48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孔大江骑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7076.38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其中病历取证费10元是原告因此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7076.38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结合肃宁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营养期本院认定,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较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缴纳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内容,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告从事售楼工作,故其误工费可按房地产行业39096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0日,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0711元;原告并未主张依据诊断证明中“三个月内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故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经鉴定原告损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采纳45日,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标准可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每天118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共计224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是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数额合理,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124.38元。
被告黄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孔大江受伤,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26.38元首先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按与孔大江的损失比例赔付968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30%为2207.5元,由被告孔大江赔付70%为5150.8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3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与孔大江的损失比例赔付,赔付数额882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为1492.8元,由被告孔大江赔付70%为34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2207.5元,被告孔大江赔付原告上述损失515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882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492.8元;被告孔大江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48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250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黄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