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易萌,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毓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鑫,总经理。
被告:上海微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洁华,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毓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微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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