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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某某、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礼(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参加开庭,答辩、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厉山镇东镇。
法定代表人黄长顺,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升居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礼、何强、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升居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某某未将摩托车停放在菜场中间的停车场处,而将摩托车停放在菜场南通道口,该通道口与南人行道联为一体,形成菜场内的公共道路,被告汪某某在此停放摩托车未考虑到进出菜场人员的正常通行,属停车不当行为,由此导致的摩托车意外倾倒与原告刘某某的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升居委会作为该菜场的开办及监管单位,且向黄长学等承包者收取了管理费,对菜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对其损伤应自负主要责任,同时应相对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原、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据民法无过错赔偿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自负80%责任损失,被告汪某某、被告星升居委会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851.76元的15%、5%即17977.76元(119851.76元×15%)、5992.59元(119851.76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7977.76元、5992.5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530元、被告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黎辉

书记员:续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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