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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
住所地: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
法定代表人苑余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炳维,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韩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公路两侧围墙、边道的施工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方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拒绝给付。
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公路两侧围墙、边道的施工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方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大城县平某某韩裴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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