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袁在东(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徐培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培兵,系胡某某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培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01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治疗出院后,其医疗机构医嘱未载明原告需继续由人进行护理,故护理期限只能计算18天。对证据11、12,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社保卡、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证明其主张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鄂DPZ79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胡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588.74元、财产损失50元,合计赔偿71638.74元。不足部分22366.40元(10966.40+900+8000+2500)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20.4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22366.40元中扣减,扣减后实际赔偿184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5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61588.74元。合计赔偿71638.74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846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鄂DPZ79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胡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588.74元、财产损失50元,合计赔偿71638.74元。不足部分22366.40元(10966.40+900+8000+2500)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20.4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22366.40元中扣减,扣减后实际赔偿184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5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61588.74元。合计赔偿71638.74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846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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