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鲁万宝,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张某某均予以认可,且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183.5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因原告从事司机工作,误工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46天,共计5060元。护理费支持1人护理,原告住院16天,按照姜宁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共计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70元,有交通费票据可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70元,合计17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83.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98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后,被告张某某不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183.5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因原告从事司机工作,误工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46天,共计5060元。护理费支持1人护理,原告住院16天,按照姜宁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共计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70元,有交通费票据可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70元,合计17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83.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98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后,被告张某某不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