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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16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七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41769546A。
法定代表人杨辉举,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6月与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稽查员至今。合同约定工资800元/月。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实际领取工资600元/月,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实际领取工资700元/月,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领取工资1100元/月。2016年9月20日公司经理杨辉举、股东张平、赵升普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一事,因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并拒绝支付补偿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含经济补偿金147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350元);2、违反合同约定克扣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3、未缴纳社保赔偿金30625元;以上合计63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9日,公司主营道路旅客运输。2004年6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管理部门担任稽查职务,每月工资800元,试用期6个月。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担任稽查职务,直至2016年9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600元;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700元;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1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法律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8日,原告就劳动合同履行中的经济补偿、工资、工资赔偿、社会保险赔偿问题,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畴为由,未予受理。随后,原告诉至法院,遂形成此诉。同时查明,因原告刘某某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0年度湖北省枝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月;2011年-2012年为900元/月;2013年-2014年为1020元/月;2015年-2016年为1225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聘用书、证明、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因年满六十周岁,原被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克扣工资、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齐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2004年6月至2008年7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齐克扣的工资7300元(其中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每月补200元,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每月补1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按枝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1500元(每月补齐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2200元;
三、关于社保赔偿金的问题。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即被告未按法律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平均工资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平均工资按2016年度枝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11000元、社会保险赔偿金29400元(1225元/月×24个月),合计4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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