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39号。
负责人胡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台嘉”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石首市调关镇火炬村三组路段时,遇被告高某持“C1”证驾驶闽BCFXXX号小型轿车同向临时停在前方公路上,因刘某某驾车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加之高某临时停车妨碍电动车通行,致两车相撞,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高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医药费23289.71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刘某某出院医嘱:口服抗炎、抗凝药物,伤口定时换药,术后半月拆线;患肢皮牵引三月,定期门诊复查;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等;不适随诊。2016年5月6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2016年1月25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主要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可以认定,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整,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闽BCF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费用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受彭玉莲雇请,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的嘉盈公寓从事清洁工工作,居住在虎门镇上墩二区三巷8号,2016年1月请假回老家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6月未上班,亦未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高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患者身份核定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刘伦尚、彭玉莲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调关镇新河洲村委会证明,李冬文证明,开庭笔录及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定责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闽BCF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原告刘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依认定的事故责任要求由被告高某承担40%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闽BCFXX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依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在保险赔偿项目及限额内代替被告高某赔偿30%,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被告高某对该部分赔偿款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为23289.7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是否扣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在该条款中,保险公司免除了自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并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解释,因此该约定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0%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核算赔偿款时不作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4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前,确在东莞市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且居住在东莞市。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相应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事实,并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2562.60元(34757元/年×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8、误工费:原告刘某某因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误工费应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101天,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确定为8616.26元(31138元/年÷365天×101天)。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因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9、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确定为600元;11、鉴定费:依相应税务发票确认为19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20486.43元。该损失,结合上述赔偿责任认定,经分项核算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部分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3856.72元(残疾赔偿金625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8616.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6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代为赔偿7238.91元[(总损失120486.43元-交强险赔偿94456.72元-鉴定费1900元)×30%];被告高某赔偿3172.97元[(总损失120486.43元-交强险赔偿94456.72元)×40%-商业三者险代赔723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720.09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1695.63元(交强险94456.72元+商业三者险7238.91元),支持由被告高某赔偿3172.9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请求对其已垫付款项20000元的返还问题一并审理,因原告未持异议,为减少当事诉累,依本地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高某的垫付款,在实际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169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17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原告刘某某在实际获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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